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村民小组或自然村。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村民。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是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下列人员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二)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法定婚姻关系的,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录用的在编人员除外;
(三)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四)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五)因国家、地方政策性迁入(移民、拆迁、本乡镇农民到集镇和中心村规划区建房)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毕业生,已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录用的在编人员除外;
(二)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员、退伍军人,已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录用的在编人员除外;
(三)原户籍在本村的监狱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刑释解戒人员;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人员。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一)因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
(二)因出生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一般遵循随父原则;
(三)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定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办理,并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四)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取得;
(五)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农(林)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耕地、林地保护区域内共有生产、生活设施与集体合法利益维护完整义务。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保留,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一)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
(四)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丧失方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条件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并经公示后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规的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县以上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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